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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咎所歸,實在各該初選監督。再查國民代表選舉,在各省系以各該最高階長官,會同監督之,此後凡關於國民代表選舉事宜,如系軍政同城,希即妥協密商辦理,並飭知各該初選監督,一體遵照為要。辦理國民會議事務局印。
這道密電,已將選舉方法,指示明白。還有將國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中,有關運用各條,分別密示。開列如下:
一本法第一條所稱國體請願事件,以國民代表大會決定之等語。查此次國體請願,其請願書不下百起,請願人遍於全國,已足徵國民心理之所同,故此次所謂以國民代表大會決定雲者,不過取正式之贊同,更無研究之隙地。將來投票決定,必須使各地代表,共同一致,主張改為君憲國體,而非以共和君主兩種主義,聽國民選擇自由。故於選舉投票之前,應由貴監督暗中物色可以代表此種民意之人,先事預備,並多方設法,使於投票時,得以當選,庶將來決定投票,不致參差。
二本法第二條,國民代表,以記名單名投票法選舉之,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等語。查此項代表,雖由各選舉人選出,而實則先由貴監督認定。本條取記名單名主義,既以防選舉人之支吾,且以重選舉人之責任。惟既取多數當選主義,則必須先事籌維。貴監督應於投票之先,將所有選舉人,就其所便,分為若干部分,隨將預擬之被選舉人,按各部分一一分配之,何部分選舉何人,何人歸何部分選舉,均各於事前支配妥協,各專責成。更於投票時派員監視,更分別密列一單,密令照選,庶當選者,不致出我範圍。
三本法第四條,各省各特別行政區域之代表,由國民會議各縣選舉會初選當選之複選選舉人,及有複選被選資格者選舉之等語。查本條所稱複選選舉人,與複選被選資格,實系兩種資格,並非謂一人須兼有此兩條件,本局曾於另電解釋在案。本局之規定,其精神亦係為各監督留伸縮之微權。如果選舉人報到甚少,不足以昭示大公,則由貴監督自行遴選合於複選被選資格之人,以充其數,庶決定投票日期,不致多所為難。
四本法第十一條,所稱屆選舉日期,就報到之選舉人,由監督召集之,舉行選舉等語。查本條之規定,系因此次決定國體,事關國家大計,初選舉行以後,即不可過為遲延,故屆選舉日期,只就報到之選舉人召集投票,而不及員額之限制。且各選舉人人數過少,各監督尚可援本法第十條後段之規定,以增其額數。惟形式上必須力求普遍,庶於此次設立國民代表大會之真意相符。
五本法第十二條,選舉國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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