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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中、日兩國,基屆於本協定開始行動之時,對於各自本國軍隊及官民,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,當命令或訓告,使彼此推誠親善,同心協力,以期達到共同防敵之目的。凡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,中國地方官吏,對於該區域內之日本軍隊,須盡力協助,使不生軍事上之窒礙。日本軍隊,須尊重中國主權及地方習慣,使人民不感受不便。
第四條為共同防敵,在中國境內之日本軍隊,俟戰事終了時,即由中國境內,一律撤退。
第五條中國境外派遣軍隊時,若有必要,兩國協同派遣之。
第六條作戰區域及作戰上之任務,適應於共同防敵之目的,由兩國軍事當局,量各自本國之兵力,另協定之。
第七條中、日兩國軍事當局,在協同作戰期間,為圖謀協同動作之便利起見,應行下列事項:
一關於直隸作戰上之機關,彼此互相派遣職員,充當往來聯絡之任。
二為圖謀軍事運動,及運輸補充敏活確實起見,陸海運輸通訊事宜,須彼此共謀便利。
三關於作戰上必要之建設,例如行軍鐵路電信電話等項,應如何裝置,由兩國總司令官臨時協定之。俟戰事終了,凡臨時之建設工程,均撤廢之。
四關於共同防敵所需之兵器,及軍需品,並其原料,兩國應互相供給。其數量應各自不害本國所需要之範圍為限。
五在作戰區域之內,關於軍事衛生事項,應互相輔助,使無遺憾。
六關於直接作戰上之軍事技術人員,如有輔助之必要時,經一方之請求,應由他方輔助之,以供任使。
七軍事行動區域之內,設定諜報機關,並互相交換軍事所要之地圖及情報。關於諜報機關之通情聯絡,彼此互相輔助,圖其便利。
八協定共用之軍事暗號。
第八條為軍事輸送使用東清鐵路之時,關於該鐵路之指揮管理保護等,應尊重原來之條約。其輸送方法,臨時協定之。
第九條本協定實行上所要詳細事項,由中、日兩國軍事當局,指定各當事者協定之。
第十條本協定及附屬協定之詳細事項,中、日兩國,均不公佈,按照軍事之秘密事項辦理。
第十一條本協定由中、日兩國陸軍代表者簽名蓋印,經各自本國政府之承認,發生效力。其作戰行動適當之時機,經兩國最高統率部商定開始之。
第十二條本協定以漢文及日文各繕二份,彼此對照,簽名蓋印,各保有一份為證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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