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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查,略行參改,把十七條減為十六條,條文列下:
第一條關於全國國民之國體請願事件,以國民代表大會,代表國民全體之公意決定之。
第二條國民代表,以記名單名投票法選舉之,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。
第三條國民代表大會,以左列當選人組織之:一各省各特別區域之代表人數,以其所轄現設縣治之數為額;二內外蒙古三十二人;三西藏十二人;四青海四人;五回部四人;六滿、蒙、漢八旗二十四人;七全國商會及華僑六十人;八有勳勞於國家者三十人;九碩學通儒二人。
第四條各省及各特別行政區域之國民代表,由國民會議各縣選舉會初選當選之複選選舉人,及有複選被選資格者選舉之。
第五條蒙、藏、青海、回部之國民代表,由國民會議蒙、藏、青海聯合選舉會之單選選舉人選舉之。
第六條滿、蒙、漢八旗之國民代表,由國民會議中央特別選舉會,八旗王公世爵世職之單選選舉人選舉之。
第七條全國商會及華僑之國民代表,由國民會議中央特別選舉會,有工商實業資本一萬元以上,或華僑在國外,有商工實業資本三萬元以上者之單選選舉人選舉之。
第八條有勳勞於國家者之國民代表,由國民會議中央特別選舉會,有勳勞於國家者之單選選舉人選舉之。
第九條碩學通儒之國民代表,由國民會議中央特別選舉會,碩學通儒,或高等專門以上學校三年以上畢業,或與高等專門以上學校畢業有相當資格者,或在高等專門以上學校,充教員二年以上者之單選選舉人選舉之。第五條至本條第一項之單選選舉人,以依法經由全國選舉資格審查會審查合格者為限。第十條國民代表選舉監督,依左列之規定:一各省以各該最高階長官,會同監督;二各特別行政區域地方,以該最高階長官監督之;三第三條第二、三、四、五款,以蒙藏院總裁監督之;四第三條第六、七、八、九款,以內務總長監督之。
第十一條選舉國民代表場所設於監督所在地,屆選舉日期,就報到之選舉人由監督召集之,舉行選舉。各省各特別行政區域,遇有必要情形,該監督得以關於國民代表選舉事項,委託各縣知事行之。第十二條選舉國民代表日期,由各監督定之。
第十三條國民代表決定本法第一條事件,以記名投票結果,由各該監督報告代行立法院,匯綜票數,比較其決定意見,定為國民代表大會之總意見。前項之票紙,應於開票報告後,封送代行立法院備案。決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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