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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九回 逞陰謀毒死趙智庵 改約法進相徐東海 (第3/6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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別,法律上均為平等。

第五條人民享有下列各款之自由權:一人民之身體,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;二人民之住宅,非依法律,不得侵入或搜尋;三人民於法律範圍內,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;四人民於法律範圍內,有言論著作刊行,及集會結社之自由;五人民於法律範圍內,有居住遷徙之自由;六人民於法律範圍內,有信教之自由。

第六條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。

第七條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訴訟於法院之權。

第八條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訴願於行政官署,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。

第九條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願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。

第十條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。

第十一條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納稅之義務。

第十二條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服兵役之義務。

第十三條本章之規定,與海陸軍法令,及紀律不相牴觸者,軍人適用之。以上數條,多用法律二字,其時國會已廢,即下文所定之立法院,後且未聞建設,徒以命令為法律,朝三暮四,民無適從,何民權之足言?

第三章大總統提大總統於立法院之前,見得行政勢力,重於立法。

第十四條大總統為國之元首,總攬統治權。

第十五條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。

第十六條大總統對國民之全體負責任。

第十七條大總統召集立法院,宣告開會停會閉會。

第十八條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於立法院。

第十九條大總統為增進公益,或執行法律,或基於法律之委任,釋出命令,並得使釋出之。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。

第二十條大總統為維持公安,或防禦非常災害,事機緊急,不能召集立法院時,經參政院同意,得釋出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,但須於次期立法開會之始,請求追認。若立法院否認時,即失其效力。

第二十一條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,並任免文武職官。

第二十二條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。

第二十三條大總統為陸海軍大元帥,統率全國陸海軍,並定陸海軍之編制及兵額。

第二十四條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。

第二十五條大總統締結條約,但變更領土,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,須經立法院同意。

第二十六條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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