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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九回 逞陰謀毒死趙智庵 改約法進相徐東海 (第4/6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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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條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,並其他榮典。

第二十八條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,但大赦須經立法院同意。

第二十九條大總統因故去職,或不能視事時,副總統代行其職權。

第四章立法第三十條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。立法院之組織,及議員選舉方法,由約法會議議決之。第三十一條立法院之職權如下:一議決法律;二議決預算;三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;四答覆大總統諮詢事件;五收受人民請願事件;六提出法律案;七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,建議於大總統;八提出關於政治上之疑義,要求大總統答覆;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,得不答覆之;九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,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,提起彈劾之訴訟於大理院。

第三十二條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,以四個月為限,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,得延長其會期,並得於閉會期內,召集臨時會。

第三十三條立法院之會議,須公開之,但經大總統之要求,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,得秘密之。

第三十四條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,由大總統公佈施行。

第三十五條立法院議長副議長,由議員互選之,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。

第三十六條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,對於院外不負責任。

第三十七條立法院議員,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,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,不得逮捕。

第三十八條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。

第五章行政第三十九條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,置國務卿一人贊襄之。

第四十條行政事務,置外交、內務、財政、陸軍、海軍、司法、教育、農商、交通各部分掌之。

第四十一條各部總長,依法律命令,執行主管行政事務。

第四十二條國務卿、各部總長及特派員,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。

第四十三條國務卿、各部總長,有違法行為時,受肅政廳之糾彈,及平政院之審理。

第六章司法第四十四條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,組織法院行之。

第四十五條法院依法律獨立,審判民事訴訟,刑事訴訟,但關於行政訴訟,及其他特別訴訟,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。

第四十六條大理院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劾事件,其審判程式,別以法律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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