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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九回 逞陰謀毒死趙智庵 改約法進相徐東海 (第5/6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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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七條法院之審判,須公開之,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,或善良風俗者,得秘密之。

第四十八條法官在任中,不得減俸或轉職,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,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,不得解職。

第七章參政院第四十九條參政院應大總統之諮詢審議重要政務。參政院之組織,由約法會議議決之。第八章會計第五十條新課租稅,及變更稅率,以法律定之。現行租稅,未經法律變更者,仍舊徵收。第五十一條國家歲出歲入,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案行之。

第五十二條因特別事件,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,設繼續費。

第五十三條為備預算不足,或於預算以外之支出,須於預算內設預備費。

第五十四條下列各款之支出,非經大總統同意,不得廢除或裁減之: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;二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;三履行條約所必需者;四海陸軍編制所必需者。

第五十五條為國際戰爭或戡定內亂,及其他非常事變,不能召集立法院時,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,得為緊急財政處分。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,請求追認。

第五十六條預算不成立時,執行前年度預算。會計年度既開始,預算尚未議定時亦同。

第五十七條國家歲出歲入之預算,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後,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於立法院,請求承諾。

第五十八條審計院之編制,由約法會議議決之。

第九章制定憲法程式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憲法案,由憲法起草委員會起草。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,人數以十名為限。第六十條中華民國憲法案,由參政院審定之。

第六十一條中華民國憲法案,經參政院審定後,由大總統提出於國民會議議決之。國民會議之組織,由約法會議議決之。第六十二條國民會議,由大總統召集並解散之。

第六十三條中華民國憲法,由大總統公佈之。

第十章附則第六十四條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,本約法之效力,與憲法等。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,與本約法不相牴觸者,保有其效力。第六十五條中華民國元年所宣佈之清帝辭位後優待條件,清皇族待遇條件,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,永不變更其效力。

第六十六條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二以上,或大總統提議增修,經立法院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時,由大總統召集約法會議增修之。

第六十七條立法院未成立以前,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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