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承認問題,又率以正式總統之選舉,能否舉行為斷,是以接準來諮,未便過以臨時約法及國會組織法相繩,因即查照來諮,命令國務院飭局照登。惟此項諮達飭登之辦法,既與約法上之國家立法程式,大相違反。若長此緘默不言,不惟使民國議會,蒙破壞約法之嫌,抑恐令全國國民,啟弁髦約法之漸。此則本大總統於憲法會議之來諮,認為於現行法律及立法先例,俱有未妥,不敢不掬誠以相告者也。查民國立法程式,約法暨國會組織法,定有明文,一為提案,二為議決,三為公佈,斷未有但經提案議決,而不經公佈,可以成為法律者,大總統選舉法案,若為法律之一種,則依據臨時約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之規定,當然應由大總統公佈。若為憲法之一部,則依據臨時約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,雖應由民國議會制定,然制定權行使之範圍,仍應以國會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起草權,第二十一條之議定權為標準,斷不能侵及於臨時約法第二十二及第三十條之公佈權。憲法會議,以此項宣佈權,乃竟貿然行使,其蔑視本大總統之職權,關係猶小,其故違民國根本之約法,影響實巨。本大總統此次飭局照登,設我國民起而責以放棄職權之咎,固屬百喙莫辭,而我最高立法機關,乃置現行約法及國會組織法於不顧,竟使本大總統不得不出於放棄職權之一途,恐亦非代表國民公意者所應出此也。何不早說?豈至此方才省悟乎?況民國肇造,二年於茲,憲法未施行以前,約法之效力,與憲法等。民國元年,前參議院議決臨時約法時,業於是年三月十一日,諮送臨時大總統公佈有案。而臨時約法第五十六條,並定有本約法自公佈之日施行各明文。夫與憲法效力相等之約法,既經前參議院議決諮送大總統公佈於前,則依照民國立法之先例,無論此次議定之大總統選舉法案,或將來議定之憲法案,注意在此條。斷無不經大總統公佈,而遽可以施行之理。總之民國會議,對於民國憲法案,只有起草權及議定權,實無所謂宣佈權,此為國會組織法所規定,鐵案如山,萬難任意搖動。究竟本月五日來諮所稱飭登之大總統選舉法案,是否即應依照約法公佈施行之規定辦理?將來民國會議制定憲法案,應否依照國會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,以起草議決為限。事關立法許可權,亟應諮詢國會,從速答覆,相應諮行貴會查照,依法辦理可也。此諮。
憲法會議中,接到此諮。統說是直接宣佈,系各國通例,原無庸經過總統手續;且因憲法草案,正在裁定,大家悉心斟酌,忙碌得很,也無暇特別開議,答覆總統。老袁靜待兩日,並不見有覆文,遂欲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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